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7)
第一百四十条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工作人员工作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第一百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四十二条本规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非法干扰行为,是指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或未遂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 非法劫持航空器;
(二) 毁坏使用中的航空器;
(三) 在航空器上或机场扣留人质;
(四) 强行闯入航空器、机场或航空设施场所;
(五) 为犯罪目的而将武器或危险装置、材料带入航空器或机场;
(六) 利用使用中的航空器造成死亡、严重人身伤害,或对财产或环境的严重破坏;
(七) 散播危害飞行中或地面上的航空器、机场或民航设施场所内的旅客、机组、地面人员或大众安全的虚假信息。
扰乱行为,是指在民用机场或在航空器上不遵守规定,或不听从机场工作人员或机组人员指示,从而扰乱机场或航空器上良好秩序的行为。
航空器安保检查,是指对旅客可能进入的航空器内部进行的检查,目的在于发现可疑物品、武器或其他危险的装置和物品。
航空器安保搜查,是指对航空器内部、外部的搜查,目的在于发现可疑物品、武器或其他危险的装置和物品。
第一百四十三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参照本规则有关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安保要求的规定执行。香港、澳门和台湾航线的安保要求,参照本规则有关国际和地区航线安保要求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四十四条本规则自2016年5月2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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