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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案件办理规则》的通知(3)

第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申诉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诉、再申诉的,经受理单位或者经授权的申诉公正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期限。

第十四条 对于决定受理的申诉、再申诉案件,办事机构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7日内向被申诉单位发送应诉通知书和申请书副本,并将申诉公正委员会或者审理组的组成情况及时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诉单位。

第十五条 被申诉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办事机构提交答辩书和作出人事处理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办事机构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7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诉人。

申诉人应当自收到答辩书副本之日起7日内提出书面反馈意见,送交办事机构。未提交书面反馈意见的,不影响案件审理。

上述被申诉单位提交答辩书和作出人事处理决定的有关材料、申诉人提出书面反馈意见的方式,按照《申诉规定》第十三条执行。

第十六条 在申诉处理决定作出前,申诉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撤回申诉、再申诉申请。

受理单位在接到申诉人关于撤回申诉、再申诉的书面申请后,应对撤回申请进行审查,如无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可以同意申请人撤回申请,终结案件处理工作,并以书面形式将终结申诉、再申诉处理决定告知申诉人和被申诉单位。

第十七条 因申诉人撤回申诉、再申诉导致案件终结的,申诉人再以同一事由提起申诉、再申诉的,不予受理。



第四章 审理




第十八条 申诉和再申诉案件中的证据包括:

(一)申诉人的陈述和被申诉单位的意见;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十九条 被申诉单位对作出的原人事处理决定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决定的证据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政策文件。

被申诉单位未履行举证责任的,办事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举证,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诉单位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被申诉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条 受理申诉、再申诉的申诉公正委员会、审理组根据需要对申诉案件有关问题进行调查。调查一般采取书面调查、现场调查等方式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有配合调查的义务,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据。

第二十一条 现场调查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被调查人、证人及相关人员应当对现场调查笔录中由本人提供的情况进行确认后签名,调查人员应当在经上述人员确认并签名的调查笔录上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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