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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11)

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投资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

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其中的“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价格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将其中的“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将其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十七、将《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使用安全套,建立和完善安全套供应网络。”

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进口人体血液制品,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禁止进出口用于临床医疗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但是,出于人道主义、救死扶伤目的,可以进出口临床急需、捐献配型的特殊血型血液、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脐带血造血干细胞,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办理出入境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制定。

“依照前款规定进出口的特殊血型血液、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应当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进出口。”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进出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出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出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四十八、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中的“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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