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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12)

第十六条中的“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取得相应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删去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质量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中的“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中的“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删去第四十五条第三项。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七条中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八条修改为:“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删去第四十九条中的“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删去第五十八条中的“和维修技术合格证”。

四十九、将《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修改为“除收藏单位之间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收藏单位之间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在事后向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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