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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5)

二十二、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第二十七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十三、将《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出入境检验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十四、将《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质检”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二十五、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第四条中的“工商、质量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中的“质量监督”、第二十七条中的“产品质量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将《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建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制度,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制定全国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规划和储备库规划,并组织实施。其中,由国务院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中央救灾物资储备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中的“民政等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等部门”。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的“民政、财政等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财政等部门”。

二十七、将《烈士褒扬条例》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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