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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6)

第十九条第三款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二十八、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十九、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三款中的“预算执行情况和”。

三十、删去《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

删去第六条第三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三十一、将《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修改为“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

第二十五条中的“民政等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等部门”。

第三十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医疗保障部门”。

三十二、删去《快递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

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中的“其中有依法应当实施检疫的物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法处理”。

三十三、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

三十四、将《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电力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和管理权限,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电力业务许可证》。”

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中的“供电营业许可证”修改为“电力业务许可证”。

三十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在企业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修改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三十六、将《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以及收养人出具的子女情况声明”。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对收养人出具的子女情况声明,登记机关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第六条第四款中的“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其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证明。其中,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修改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声明。其中,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对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声明,登记机关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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