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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3)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开展案例指导工作中,应当加强与有关机关的沟通。必要时,可以商有关机关就互涉法律适用问题共同发布指导性案例。

第十九条 指导性案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宣告失效,并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官方网站公布:

(一)案例援引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废止;

(二)与新颁布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冲突;

(三)被新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取代;

(四)其他应当宣告失效的情形。

宣告指导性案例失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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