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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6)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任何人。”

(二)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不得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

(三)将第七十二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六)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修改条款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其他法律的修改条款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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