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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

(二)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案件;

(三)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



  第六条 人民陪审员不得参与审理由其以人民调解员身份先行调解的案件。



  第七条 当事人依法有权申请人民陪审员回避。人民陪审员的回避,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

  人民陪审员回避事由经审查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确定递补人选。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将相关权利和义务告知人民陪审员,并为其阅卷提供便利条件。



  第九条 七人合议庭开庭前,应当制作事实认定问题清单,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区分事实认定问题与法律适用问题,对争议事实问题逐项列举,供人民陪审员在庭审时参考。事实认定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难以区分的,视为事实认定问题。



  第十条 案件审判过程中,人民陪审员依法有权参加案件调查和调解工作。



  第十一条 庭审过程中,人民陪审员依法有权向诉讼参加人发问,审判长应当提示人民陪审员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进行发问。



  第十二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先由承办法官介绍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证据规则,然后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依次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并总结合议庭意见。



  第十三条 七人合议庭评议时,审判长应当归纳和介绍需要通过评议讨论决定的案件事实认定问题,并列出案件事实问题清单。

  人民陪审员全程参加合议庭评议,对于事实认定问题,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在共同评议的基础上进行表决。对于法律适用问题,人民陪审员不参加表决,但可以发表意见,并记录在卷。



  第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应当认真阅读评议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名。



  第十五条 人民陪审员列席审判委员会讨论其参加审理的案件时,可以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将裁判文书副本及时送交参加该案审判的人民陪审员。



  第十七条 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保障人民陪审员均衡参审,结合本院实际情况,一般在不超过30件的范围内合理确定每名人民陪审员年度参加审判案件的数量上限,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规范和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不得安排人民陪审员从事与履行法定审判职责无关的工作。



  第十九条 本解释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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