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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3)

第十二条 加强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队伍建设,选配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成员应当严格标准条件,对不适合从事督察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三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成员实行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公务回避,并根据任务需要进行轮岗交流。

第三章 督察对象和内容

第十四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的督察对象包括: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并可以下沉至有关地市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二)承担重要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

(三)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有关中央企业;

(四)其他中央要求督察的单位。

第十五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的内容包括:

(一)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及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情况;

(二)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决策部署情况;

(三)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标准规范、规划计划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推进落实情况和长效机制建设情况;

(五)突出生态环境问题以及处理情况;

(六)生态环境质量呈现恶化趋势的区域流域以及整治情况;

(七)对人民群众反映的生态环境问题立行立改情况;

(八)生态环境问题立案、查处、移交、审判、执行等环节非法干预,以及不予配合等情况;

(九)其他需要督察的生态环境保护事项。

第十六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回头看”主要对例行督察整改工作开展情况、重点整改任务完成情况和生态环境保护长效机制建设情况等,特别是整改过程中的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进行督察。

第十七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直奔问题、强化震慑、严肃问责,督察事项主要包括:

(一)党中央、国务院明确要求督察的事项;

(二)重点区域、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突出生态环境问题;

(三)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不力的典型案件;

(四)其他需要开展专项督察的事项。

第十八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回头看”的有关工作安排应当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的组织形式、督察对象和督察内容应当根据具体督察事项和要求确定。重要专项督察的有关工作安排应当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

第四章 督察程序和权限

第十九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一般包括督察准备、督察进驻、督察报告、督察反馈、移交移送、整改落实和立卷归档等程序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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