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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有关事项的通知(2)

2.设置抵押或质押担保的,担保财产应当权属清晰,质押担保办理出质登记,抵押担保办理抵押物登记,经评估的担保财产价值不低于待偿还本息。

3.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合法有效的信用增级方式。

(三)不得由金融机构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担保、回购等代为承担风险的承诺。

(四)融资主体信用等级为AAA级,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免于信用增级:1.上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50亿元;2.最近三年连续盈利;3.融资主体募投项目为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重大工程。

七、对于基础资产为非上市权益类资产的集合资金信托,相关基础资产应当符合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或不动产的监管规定。

八、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应当在信托合同中明确约定权责义务,禁止将资金信托作为通道。资金信托应当由受托人自主管理,并承担产品设计、项目筛选、尽职调查、投资决策、实施及后续管理等主动管理责任。信托公司管理资金信托聘请第三方提供投资顾问服务的,应遵守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将主动管理责任让渡给投资顾问等第三方机构,不得为保险资金提供通道服务。

九、保险资金不得投资单一资金信托,不得投资结构化集合资金信托的劣后级受益权。

十、除信用等级为AAA级的集合资金信托外,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保险公司投资同一集合资金信托的投资金额,不得高于该产品实收信托规模的50%,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及其关联方投资同一集合资金信托的投资金额,合计不得高于该产品实收信托规模的80%。

十一、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不得发生涉及利益输送、利益转移等不当交易行为,不得通过关联交易或者其他方式侵害公司或者被保险人利益。涉及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合规、诚信和公允的原则,不得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者交易条件,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十二、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应当加强法律风险管理,由专业律师就投资行为、信托目的合法合规性以及投资者权益保护等内容出具相关意见。

保险机构应当加强投后管理,制定后续管理制度和风险处理预案;定期监测融资主体和项目的经营等情况;定期开展压力测试和情景分析;形成内部定期报告机制,全程跟踪信托投资风险。

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出现违约风险的,要积极采取应对措施,维护保险资金安全,并查找风险发生的原因,制定整改方案,按规定及时向银保监会报告;对于履职尽责不力且违反银保监会相关规定的保险机构信托投资专业责任人,银保监会将依法追究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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