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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有关事项的通知(3)

十三、保险资金投资的集合资金信托有个人投资者参与的,信托公司应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确保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坚持产品风险等级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原则,严禁误导投资者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资金信托。

十四、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保险机构和信托公司应当按有关规定向银保监会指定的信息登记平台报送信息,对于未及时、准确、完整报送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十五、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于投资后15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报告:

(一)未直接投向具体基础资产,存在一层嵌套的;

(二)基础资产涉及的不动产等项目不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等具有明显区位优势的地域,且融资主体或者担保主体信用等级低于AAA级;

(三)基础资产所属融资主体为县级政府融资平台,且融资主体或者担保主体信用等级低于AAA级;

(四)信托公司或基础资产所属融资主体与保险机构存在关联关系;

(五)银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银保监会审核有关报告,认为报告信息披露不完整、外部信用评级风险揭示不充分、不能客观反映投资资产风险的,可以要求保险机构作出相应调整。

十六、保险业、信托业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评估会员及其从业人员行为,同时对投资涉及的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等定期开展评估,对未能尽职履责且情节严重的,列入行业警示名单。

十七、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的,由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履行本通知规定的相关管理责任,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符合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和投资金融产品的相关规定。

十八、为维护市场稳定,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实行“新老划断”,确保平稳过渡。保险机构投资分期发行产品的,可以继续投资予以衔接,但新增投资的集合资金信托应按照本通知执行。

十九、上述事项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执行。《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4〕38号)同时废止。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

2019年6月19日



(此件请各银保监局转发至辖内信托公司)

附: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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