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2)
在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督促运输企业在规定的时间、路线运输建筑垃圾,保证建筑垃圾运输量与产生量一致。
在建筑垃圾运至消纳场所时,建设单位和消纳场所应当核对并确认建筑垃圾来源、种类和数量等信息,保证建筑垃圾消纳量与产生量一致。
第三章 源头管理
第十条 本市鼓励采取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等措施,从源头上减少建筑垃圾产生,促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项目所在地的区行政审批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应当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方案;
(二)与取得本市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许可证的运输企业签订的运输处置合同。
项目所在地的区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符合处置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不符合处置条件的,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并向申请单位书面告知原因。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予以补正,并自申请人将材料补齐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因抢险、救灾等应急措施需要紧急排放建筑垃圾的,按照应急管理有关规定处理;但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3个工作日内报市城管执法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产生的建筑垃圾及时清运,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二)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围挡、公示牌,硬化工地进出口道路;
(三)设置符合要求的车辆冲洗保洁设施,配置专职保洁员,进出工地的车辆应当经冲洗保洁设施处置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
(四)定期对施工现场洒水压尘,并对裸露泥土采取覆盖措施;
(五)配备与城管执法部门联网的视频监控设施;
(六)对施工现场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分类,不得混入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居民因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本区域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在2日内清运;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居委会(村委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在2日内清运。
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或者有经营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运输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及时清运。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向市城管执法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许可证。
申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法人资格;
(二)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自有运输车辆数量不少于50辆,均取得道路运输证;
(四)运输车辆安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以及限速装置,并按照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规范的要求,喷涂车辆标志,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和顶灯。
第十五条 经许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公布的名单中选择具体的承运单位。
第十六条 运输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运建筑垃圾前核实已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
(二)不得将承运的建筑垃圾转包或者分包;
(三)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自觉接受冲洗,防止车轮带泥上路污染路面;
(四)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不得超高、超载,不得超速行驶;
(五)密闭运输,防止建筑垃圾泄漏、撒落或者飞扬;
(六)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车辆运输合格证、车辆通行证,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七)根据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运送建筑垃圾至指定的消纳场所。
第十七条 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定期对驾驶人员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培训,并建立驾驶人员档案制度。
第十八条 需要通行本市货车禁行区域作业的,运输企业在运输建筑垃圾前,应当持建筑垃圾处置证、车辆运输合格证等文件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车辆通行证。车辆通行证应当载明工程项目名称及地点、运输车辆车牌号、运输路线、时间、消纳场所等事项。
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核准的路线、时间行驶,不得在高架桥、隧道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规范以及运输的时段,由市城管执法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第五章 消纳及利用管理
第十九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专项规划可以单独编制或者纳入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统一编制。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依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专项规划,将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进行管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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