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武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3)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财政等部门,根据规划和城市建设管理的需要,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专项规划和建设计划,组织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第二十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建筑垃圾,禁止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建筑垃圾。

  第二十一条 本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设实行特许经营,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运营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设置办法由市城管执法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受纳、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受纳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

  (二)保持消纳场所相关设备、设施完好;

  (三)保持消纳场所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离开消纳场所的车辆应当经冲洗保洁设施处置干净后方可驶离;

  (五)核对确认进入消纳场所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等情况,定期将统计数据报告区城管执法部门;

  (六)制定安全、技术、环保、统计、财务方面的管理制度;

  (七)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投诉电话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闲置、拆除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排放区应当对建筑垃圾受纳区给予生态补偿,补偿费用主要用于建筑垃圾受纳区生态维护和修复。

  建筑垃圾处置生态补偿办法由市城管执法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开发用地等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场所或者低洼地、废沟渠等其他可以受纳建筑垃圾的场所,经所在区城管执法部门实地勘察确认的,可以回填和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制定鼓励、扶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优惠政策,扶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科学研究、产业发展。鼓励企业投资建设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单位和个人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的生产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核对确认建筑垃圾来源、种类和数量等信息,方可消纳建筑垃圾,不得消纳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等建筑垃圾以外的其他废弃物;

  (二)在规划区域内按照设计方案要求堆放建筑垃圾原材料,不得超高超量堆放,严格落实建筑垃圾分类、安全防护、水土保持、扬尘防治、消防安全等措施;

  (三)建立规范完整的台帐,包括建筑垃圾来源、数量、类型、综合利用处理工艺、产出及产品流向等信息,并定期报送区城管执法部门;

  (四)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生产及产出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建材革新的有关规定及产品质量标准,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作为产品主要原料,不得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

  第二十八条 建筑弃料处置遵循区内处置的原则。在成片建设、拆迁工地区域,应当采用移动式建筑弃料资源化处置设备,就地处置建筑弃料;不具备就地处置、就地资源化利用条件的建设、拆迁工地等场所,应当对建筑弃料进行区内转运集中处置,实施就近资源化利用;建筑弃料处置量已饱和的区,可与其他区协商办理建筑弃料跨区处置手续,经市城管执法部门备案后,对建筑弃料进行有偿跨区集中处置。

  第二十九条 市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城管执法、交通运输、市场监督、园林和林业等部门,制定推广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办法以及使用比例,并逐步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使用比例。

  本市财政性资金以及国有单位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在技术指标符合设计要求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在指定工程部位选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三十条 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满足使用功能或者规范要求的前提下,选用处理后的建筑垃圾作为路基垫层填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水体排放、倾倒建筑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建筑垃圾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承揽建筑垃圾运输业务,或者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建设、施工、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处置建筑垃圾的失信信息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向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报送,并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