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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4)

  第三十三条 建设、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消纳管理台帐的;

  (二)未如实填写消纳管理台帐的;

  (三)拒绝接受有管辖权的城管执法部门对消纳管理台帐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规范要求的车辆运输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承运的建筑垃圾转包或者分包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随车携带车辆运输合格证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消纳场所受纳建筑垃圾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占用、闲置、拆除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或者改变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用途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经区城管执法部门确认,擅自回填建筑垃圾的,每处场所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违反本办法规定,超高、超载、超速行驶的或者未按照指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运输车辆未申领车辆通行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运输企业所属车辆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单车1年内受到2次行政处罚仍不改正的,除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罚外,由城管执法部门收回该车辆运输合格证且1年内不再予以核发。

  第三十六条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消纳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等建筑垃圾以外的其他废弃物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消纳其他废弃物每立方米处50元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以其他原料作为主要原料替代建筑垃圾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5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具备条件未就地处置建筑弃料或者不具备就地处置条件未进行建筑弃料集中处置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城管执法、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

  (二)不积极履行职责,对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违法行为监管不力的;

  (三)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行为未依法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5月19日公布的《武汉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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