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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事务所境外分支机构备案管理规定》的通知(2)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境外分支机构中持有我国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依法给予处罚。

律师事务所对其境外分支机构律师疏于管理,造成重大影响的,依法对律师事务所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律师事务所,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4月17日发布的《司法部关于加强律师事务所驻国外分支机构管理的通知》(司发通﹝1996﹞057号)同时废止。

附件:律师事务所境外分支机构备案表.doc

http://www.moj.gov.cn/government_public/download/file/file/20190716/1563238239079084410.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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