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办法(2)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自然灾害预警预报及时启动自然灾害救助预警响应,落实相应措施。
自然灾害发生并达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应急综合协调机构除按照国务院《自然灾害救助条例》有关规定启动自然灾害应急响应外,还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组织救灾工作组赴灾区现场了解灾情,指导应急救助工作;
(二)协调相关部门及专家核查和评估灾情、灾区过渡期安置需求情况,提出救助措施;
(三)协调相关部门落实对受灾地区的救助和支持措施。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保证自然灾害应急救助物资、设备和救灾工作人员的运输和通行,必要时可以采取开辟专用通道、实行交通管制等措施。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为参与抢险救灾的车辆设置统一的标识或者标志,抢险救灾车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免交车辆通行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自然灾害应急救助期间通信、供水、供电、供气、治安、卫生等各项应急保障工作,确保相关公共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有序开展。
第十四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储备的救灾物资不能满足应急救助需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由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主管部门先行组织紧急采购,再向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备案政府采购合同。
第十五条 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规定,做好灾情信息的收集、分析、续报和核报工作,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十六条 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建立自然灾害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自然灾害政府应对措施、公众防范措施、救助工作动态、自然灾害损失等信息。
第十七条 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遭受自然灾害损失情况,制定人员伤病救治、过渡期安置、生活救助、抚慰和心理干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等救助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受灾地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核实、统计本辖区因灾遇难人员并上报县级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主管部门,对遇难人员亲属给予慰藉、帮扶等人性化关怀。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慰藉、帮扶等相关工作。
因灾遇难人员的近亲属按照本省有关规定,凭因灾遇难人员亲属关系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依法享受遇难人员亲属抚慰金。
第十九条 自然灾害应急救助阶段结束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因灾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以及住房损毁严重无房可住的受灾人员给予过渡期生活救助,保障其过渡期口粮、饮水、衣被、临时住所等基本生活需求。
第二十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定因灾倒损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可以采取农村危房改造、扶贫搬迁、避险搬迁、对口援建、帮工帮料等措施予以重点帮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气象等部门应当为居民住房恢复重建提供规划选址、设计、施工等必要的技术支持。对恢复重建中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第二十一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季(12月至次年2月)、次年春季(3月至5月),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前款规定的冬春救助实行现金救助。确需实物救助的,物资采购资金不得超过冬春救助资金的10%。
第二十二条 过渡期生活救助、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冬春救助对象名单按照下列程序确定:
(一)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村(居)民小组提名;
(二)村(居)民委员会进行民主评议,确定拟救助对象名单,并在自然村、社区的显著位置张榜公示7日;
(三)经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评议认为异议不成立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将拟救助对象名单、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10日内将审核意见、村(居)民委员会提交的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主管部门审批;
(五)县级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经审批核定的救助对象名单和补助标准、金额应当在受灾的自然村、社区的显著位置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属于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的,还应当公示倒塌房屋结构和面积、新建房屋面积以及恢复重建时间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社会救助工作主管部门统筹做好自然灾害救助与其他社会救助的衔接工作,按照程序及时向符合条件的受灾人员提供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