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办法(3)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制定并适时调整本级自然灾害救助项目和救助标准,将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规范救助款物的发放、采购方式。
采取现金救助形式的,除应急救助补助、遇难人员亲属抚慰金外,应当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采取实物救助形式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有关规定采购救助物资,并及时发放。
第二十六条 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等应当及时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本单位网站等,主动向社会公开所接受的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来源、数量及其使用情况,必要时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的方式予以公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公开前款规定应当予以公开的信息,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等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受灾地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自然村、社区的显著位置张榜公示其接受的救助、捐赠款物的来源、数量和使用情况以及本村、社区的被救助对象名单和救助标准、金额等信息,并建立台账予以存档和供村(居)民查询。台账等资料应当至少保存2年。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使用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情况进行检查或者抽查;对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管理使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管理使用不当或者分配不公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等举报、投诉。
收到投诉、举报的行政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机关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的结果,应当及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照国务院《自然灾害救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