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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4)

第十五条 持有保险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质押股权数量超过其持有该保险公司股权总量50%的,银保监会可以限制其与保险公司开展关联交易。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与关联方及其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之间发生的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应当合并计算金额并适用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上述主体不属保险公司关联方的除外。

保险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以及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不适用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动态监测关联交易的各项金额及比例,建立预警和管控机制,及时调整经营行为以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银保监会可以根据保险公司治理状况、偿付能力状况以及所受行政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的情况,对保险公司适用第十四条规定的监管比例进行适当调整。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主动管理、职责明确;

(二)穿透管理、跟踪资金;

(三)总量控制、结构清晰。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包括关联方的识别、报告、核验和信息管理,关联交易的发起、定价、审查、报告、披露、审计和责任追究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关联方识别维护,关联交易管理、审查、批准和风险控制。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由三名以上董事组成,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应重点关注关联交易的合规性、公允性和必要性。

第二十二条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应当设立跨部门的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成员应当包括合规、人事、财务部门负责人等,并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担任负责人,负责关联交易的日常管理等具体事务。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关联方信息档案,至少每半年更新一次,并于每年6月末、12月末向银保监会报送。

第二十四条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对关联方信息档案的更新、维护负有主动管理责任,应当通过公开渠道查询等方式对有关信息进行必要的核实验证,并对可疑信息和有关媒体报道给予关注。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向保险公司报告其关联方情况。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在持有或控制保险公司5%以上股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向保险公司报告其关联方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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