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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证件身份认证管理办法(试行)(2)
(三)核查通过后,双方开展平台对接调试;
(四)调试结束后,双方签订使用和安全保密协议;
(五)开通出入境证件身份认证业务。
第八条 出入境证件身份认证提供方评估使用单位认证量需求,确定采用移动数字证书或者签名验签服务器方式接入出入境证件身份认证平台。
第九条 使用和安全保密协议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使用单位应当在约定的业务范围内合法合规正当使用出入境证件身份认证,不得将出入境证件身份认证功能转让给任何的第三方使用;
(二)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保障使用出入境证件身份认证的信息系统、移动数字证书和签名验签服务器的安全;
(三)出入境证件身份认证提供方保证平台能足够满足正常的认证需求;
(四)出入境证件身份认证提供方应当及时提供身份认证结果;
(五)暂停或者终止出入境证件身份认证业务的各类情形。
第十条 出入境证件身份认证服务提供方应当依据相关规定,指导和监督使用单位依规正确规范使用出入境证件身份认证平台。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不得利用出入境证件身份认证业务以任何理由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出入境证件身份认证服务提供方应当及时提示并纠正:
(一)未遵守、执行安全管理制度和管理措施;
(二)访问流量异常的;
(三)使用运营中存在安全风险的。
使用单位应当在接到提示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改正并反馈结果。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出入境证件身份认证提供方应当暂停认证服务:
(一)接到提示通知后,未能在十日内改正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重新提交材料的;
(三)超范围使用出入境证件身份认证的;
(四)因使用单位的信息系统存在管理问题,影响出入境证件身份认证平台正常运行的;
(五)违反使用和安全保密协议的行为;
(六)违反法律法规、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使用单位应当在接到暂停出入境证件身份认证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改正,对于在上述时限内改正并经核查确认后,可以重新开通认证业务。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出入境证件身份认证提供方应当终止认证业务:
(一)接到暂停认证通知后,未能在三十日内改正的;
(二)提交不真实或者虚假资料的;
(三)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
(四)转让出入境证件身份认证功能或者泄露身份认证结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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