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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6)

第三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滞后于实践发展的党内法规。视情可以采取修订、修正案或者修改决定等方式修改,对相关联的党内法规可以开展集中修改。修改后,应当发布新的党内法规文本。

第三十九条 党内法规的编纂、汇编、出版等事宜,由制定机关所属法规工作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党内法规的修改,适用本条例。

党章的修改适用党章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军队党内法规制定规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条例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中央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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