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水空运舱单管理相关事项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44号(关于调整水空运舱单管理相关事项的公告)
公告〔 2019〕144
为确保“两步申报”业务改革顺利推进,切实加强海关对水运和空运进出境舱单的管理,规范数据申报,简化数据填制要求,保证数据准确,有效实施安全准入和风险防控机制,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相关物流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2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5、240号修改)以及关于进出境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时限相关公告的规定,向海关传输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
已具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企业,经海关备案后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向海关传输舱单电子数据。
二、海关对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时限进行严格检查,对超过时限传输舱单电子数据的物流企业,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部分水运、空运舱单数据项传输要求作如下调整:
(一)《原始舱单数据项》(填制条件和填制规范见附件1、附件14、附件15)。
1.“运输工具抵达关境内第一个目的港代码”“ 运输工具抵达关境内第一个目的港的日期和时间”“货物托运的地点或者国家代码”“货物海关状态代码”调整为“主要数据”的“必填项”,“其他数据”的“{75}”项。
2.“收货人联系号码”对应的“通讯方式类别代码”、“ 通知人联系号码”对应的“通讯方式类别代码”调整为“主要数据”的“条件项”。
3.“更改原因代码”的数据项名称调整为“变更原因代码”,填制条件调整为“主要数据”和“其他数据”的“条件项”。
4.“收货人地址(街道、邮箱)”“发货人地址(街道、邮箱)”“通知人地址(街道、邮箱)”的数据项名称分别调整为“收货人地址”“发货人地址”“通知人地址”。
5.“国家代码”的数据项名称调整为“国家(地区)代码”。
6.删除“货物体积”、“托运货物价值”、“金额类型代码”、“途经的国家代码”、“前一海关单证类型代码”、“前一海关单证号”、“码头作业指令代码”、“中间承运人标识”、“中间承运人联系号码”、第40项“通讯方式类别代码”、“收货人代码”、第44项“城市名称”、第45项“省份代码”、第46项“省份名称”、第47项“邮政编码”、“收货人具体联系人名称”、“收货人具体联系人联系号码”、第53项“通讯方式类别代码”、“发货人代码”、第57项“城市名称”、第58项“省份代码”、第59项“省份名称”、第60项“邮政编码”、“拆箱人代码”、“货物交付目的地地址(街道,邮箱)”、第66项“城市名称”、第67项“省份代码”、第68项“省份名称”、第69项“邮政编码”、第70项“国家代码”、“通知人代码”、第74项“城市名称”、第75项“省份代码”、第76项“省份名称”、第77项“邮政编码”、“货物描述补充信息”、“海关手续代码”、“原产地代码”、“唯一托运编号”等数据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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