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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决定(6)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

十二、第二部分第七章第10节的修改

在《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七章第10节最后增加一段,内容如下: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申请的全部主题是否属于上述情形,必要时审查员仍需通过恰当方式了解相关背景技术,以站位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做出判断。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

十三、第二部分第七章第12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七章第12节第1段修改为:

检索报告用于记载检索的结果,特别是记载构成相关现有技术的文件,以及与检索过程有关的检索记录信息。检索报告采用专利局规定的表格。审查员应当在检索报告中清楚地记载检索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主要检索式,包括检索的数据库以及在该数据库中执行的检索表达式(包括基本检索要素表达形式和逻辑运算符),准确列出由检索获得的对比文件以及对比文件与申请主题的相关程度,并且应当按照检索报告表格的要求完整地填写其他各项。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

十四、第二部分第八章第3.4节的修改

删除《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3.4节的内容。

十五、第二部分第八章第4.2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4.2节修改为:

审查员在开始实质审查后,首先要仔细阅读申请文件,并充分了解背景技术整体状况,力求准确地理解发明。重点在于了解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理解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和该技术方案所能带来的技术效果,并且明确该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特别是其中区别于背景技术的特征,进而明确发明相对于背景技术所作出的改进。审查员在阅读和理解发明时,可以作必要的记录,便于进一步审查。

十六、第二部分第八章第4.10.2.2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4.10.2.2节第(4)项最后1段修改为:

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引用的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应当是确凿的,如果申请人对审查员引用的公知常识提出异议,审查员应当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或说明理由。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审查员将权利要求中对技术问题的解决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认定为公知常识时,通常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

十七、第二部分第八章第4.11.1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4.11.1节第(1)项修改为:

(1)申请人根据审查员的意见,对申请作了修改,消除了可能导致被驳回的缺陷,使修改后的申请有可能被授予专利权的,如果申请仍存在某些缺陷,则审查员应当再次通知申请人消除这些缺陷,必要时,还可以通过与申请人会晤、电话讨论及其他方式(参见本章第4.12和第4.13节)加速审查。但是,除审查员对明显错误进行依职权修改(参见本章第5.2.4.2和第6.2.2节)的情况外,不论采用什么方式提出修改意见,都必须以申请人正式提交的书面修改文件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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