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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健康标准委员会章程的通知(4)
  第十六条  专业委员会可设观察员,观察员为与本专业有关的社会组织、地方标准专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观察员可参与相关标准审查,不参加投票。
  专业委员会秘书处负责对观察员的管理。设观察员的专业委员会应当将名单及管理制度报标准协调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国家卫生健康标准委员会印章由国家卫生健康委代章。国家卫生健康标准委员会秘书处印章由法规司代章。专业委员会印章由秘书处挂靠单位公章代章。
  第十八条  本章程由国家卫生健康标准委员会审议通过,由国家卫生健康委批准并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7月11日发布的《国家卫生标准委员会章程》和2011年12月14日发布的《卫生部卫生标准委员会委员道德守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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