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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4)

第二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不动产登记办事流程,精简办理环节,压缩办理时限,提高服务效率。

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办理一般登记、抵押登记业务时,在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下,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法定登记要件以外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应当按照统一审批流程、统一信息数据平台、统一审批管理体系、统一监管方式的要求,减少从立项、开工到验收的办理环节和申请材料,持续降低办理成本。申请人在每个审批阶段,向政务服务中心提交申请,只需填报一张申请表,并附一套申请材料。

第二十九条 电力、供水、排水、热力、燃气、通信、消防、公安、城管、卫生防疫、人防、地震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和政府部门,应当建立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规则,将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公开,并按照规定向企业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强迫企业接受不合理的条件。

电力企业、燃气企业、供水企业、网络运营商在供电、供气、供水、网络运营过程中,应当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降低报装成本,提升服务的可靠性、稳定性、时效性。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特定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海关、边检、交通运输、商务以及口岸管理等部门应当采用现代化科技手段,建立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工作机制,简化通关、缴税等手续,提高口岸通关效率。

规范口岸经营服务性收费,优化港口物流流程,减少中间环节,降低货物贸易进出口环节成本。

第四章 规范公正法治环境

第三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的政府规章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并予以公布。通过制度创新,确立企业市场主体、创新主体地位,保障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评估和清理制度,定期对其设定或者实施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估和清理。设定机关对其设定的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行政许可,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设立行政许可的,不得设立行政许可。

第三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经济决策,起草或者提请制定涉及市场主体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征求、合理采纳有关市场主体及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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