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工程研究中心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教育部工程研究中心评估细则》的通知(5)
第二十条工程中心应提供以下材料备现场考察专家组查阅:基本运行经费、建设资金投入等有关财务证明(包括到账和使用情况);各类相关项目合同书、立项批准书、科研成果、成果转化与技术转移、技术交流和会议等相关证明材料;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等。
第二十一条现场考察专家组根据实际考察情况,交流讨论后,以口头方式向工程中心和依托高等学校简要反馈意见和建议,现场不公布考察结果。
第二十二条现场考察结束后,专家组根据评估指标体系对本组考察的工程中心记名打分,并形成书面评估意见。评估意见应明确指出工程中心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建议。

第六章综合评议

第二十三条按照初评成绩占50%,现场考察成绩占50%计算出参加现场考察的各工程中心的综合成绩。综合成绩排名靠前的工程中心评估结果为优秀,综合成绩排名后15%的工程中心将参加综合评议。参加综合评议的工程中心名单在教育部网站上发布并提前至少10个工作日通知有关依托高等学校。
第二十四条同领域的综合评议不再按相近学科分组。每个领域综合评议专家组由9–11名专家组成。
第二十五条评估机构向综合评议专家组提供参评工程中心的初评成绩、现场考察成绩、现场考察意见、评估材料和评估指标体系等。
第二十六条参加综合评议的工程中心由中心主任做综合评议工作报告,并对专家组的质询进行答辩。主要介绍工程中心代表性成果和优势特色、技术研究情况、工程化情况、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发展规划和设想等。
第二十七条专家组经评议讨论,对参加综合评议的工程中心记名打分和排序,形成综合评议意见,并当场公布排序结果。

第七章评估结果

第二十八条综合评议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评估机构负责撰写评估报告,对评估工作进行系统总结并提出建议和意见,并与评估档案一并提交教育部。评估档案包括:各阶段专家组人员名单、初评专家打分表、初评打分排序统计结果、各工程中心现场考察意见、现场考察打分表和排序结果、综合评议专家打分表和排序结果、综合评议意见等。
第二十九条教育部根据评估成绩和评估报告,确定并发布评估结果及处理意见。评估结果分为:优秀、良好、限期整改、未通过四类,评估结果为优秀的比例不超过15%,评估结果为限期整改和未通过的比例不低于10%,其余为良好。
评估结果在教育部科技司网站公示一周,最后以书面形式向依托高等学校反馈。由教育部处理公示期间个人或单位实名提出的异议。
第三十条评估结果为“优秀”的工程中心优先推荐申报国家级科技创新平台。评估结果为“未通过”的工程中心不再纳入教育部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序列。评估结果为“限期整改”的工程中心整改期不超过2年,整改期满后由教育部组织专家现场检查整改效果,检查未通过的工程中心不再纳入教育部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序列。
第三十一条连续三次评估结果均为“优秀”的工程中心,可不参加下一轮评估,其评估结果定为优秀。连续两次评估结果均为“限期整改”的工程中心不再纳入教育部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序列。不参加评估、中途退出评估、无重大客观原因逾期未报送评估材料的工程中心,其评估结果定为未通过。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工程中心评估费用由教育部承担。
第三十三条工程中心评估实行公示与回避制度。参评工程中心可提出需回避的评估专家,与工程中心相关的人员不得作为评估专家。评估专家应科学、公正、独立地行使评估职责和权力,遵守评估保密制度,不得对外发布相关过程信息,不得收取评估对象的评审费用、礼品、礼金。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作为《教育部工程研究中心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配合文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教育部负责解释。

附件:1.教育部工程研究中心评估指标体系
2.《教育部工程研究中心评估总结报告》编制大纲


附件1
教育部工程研究中心评估指标体系
一级指标 二级指标 评估要点
工程技术
研发能力
与水平
(30%) 创新水平 总体定位和研究方向;
工程技术重大突破;
标志性成果影响力;
承担国家或地方重点重大科研任务情况
人才与队伍 中心主任与技术带头人作用;
研发及工程技术队伍结构;
青年骨干培养与引进;
工程技术队伍团队攻关能力
装备与场地 物理空间与仪器设备分布合理,满足工程技术研发及创新发展需要
成果转化
与行业
贡献
(30%) 成果转化 科研成果转化机制及成效;
专利转化收益;
校企合作研发任务及经费保障;
承担政府产业化项目情况
行业贡献 工程化典型案例,推广示范作用;
对行业(区域)产生直接经济社会效益;
主持或参与制定国际、国家及行业技术标准与规范;
提供技术咨询和培训服务
学科发展
与人才
培养
(20%) 学科建设 支撑学科建设水平提升的作用;
促进学科交叉和新兴学科发展
人才培养 硕士、博士培养;
实习实践基地设立及学生创新创业情况;
与国内外科研机构和行业企业联合培养创新人才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