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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决定(2)

八、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送审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税务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经政策法规部门审查通过后,起草部门应当提请集体审议。政策法规部门在审查时,认为税务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税务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可以建议起草部门提请集体审议。”

九、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税务机关牵头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省以下税务机关代地方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政府起草涉及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文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文件送审稿或者会签文本送交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经其他机关会签后,文件内容有实质性变动的,起草部门应当重新送交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其他机关牵头与税务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十、第四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各级税务机关在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公职律师的作用。”第一款相应地改为第二款。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2017年5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根据2019年11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建设规范统一的税收法律制度体系,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税务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影响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部门规章,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税务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发布、备案、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科学、民主、公开、统一的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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