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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决定(4)

第十三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四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税务规范性文件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执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决定配套实施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其施行日期需要与前述文件保持一致的,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时限规定的限制。




第三章 制定程序




第十五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制定机关负责人指定牵头起草部门。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从事政策法规工作的部门或者人员(以下统称“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对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包括合法性审核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合规性评估。

未经政策法规部门审查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办公厅(室)不予核稿,制定机关负责人不予签发。

第十七条 起草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听取基层税务机关意见。起草与税务行政相对人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代表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起草部门可以邀请政策法规部门共同听取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网络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涉及税务行政相对人切身利益或者对其权利义务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法律、行政法规对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起草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列举拟被该文件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以及条款,避免与本机关已发布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同一事项已由多个税务规范性文件作出规定的,起草部门在起草同类文件时,应当对有关文件进行归并、整合。

第十九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后,送交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送审稿内容涉及征管业务及其工作流程的,应当于送交审查前会签征管科技部门;涉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工作的,应当于送交审查前会签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未按规定会签的,政策法规部门不予审查。

起草部门认定送审稿属于重要文件的,应当注明“请主要负责人会签”。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将送审稿送交审查时,应当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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