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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决定(5)

(一)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与可行性、起草过程、征求意见以及采纳情况、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可能产生影响的评估情况、施行日期的说明、相关文件衔接处理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税务规范性文件解读稿,包括文件出台的背景、意义,文件内容的重点、理解的难点、必要的举例说明和落实的措施要求等;

(三)作为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税务规范性文件纸质或者电子文本;

(四)会签单位意见以及采纳情况;

(五)其他相关材料。

按照规定应当对送审稿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起草部门应当提供相关审查材料。

第二十一条 制定内容简单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在征求意见、提供材料等方面可以从简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从简适用第二十条的,不得缺少起草说明和税务规范性文件解读稿。

第二十二条 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具有法定依据;

(三)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务机关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是否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务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五)是否违法、违规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或者违法、违规增加其义务;

(六)是否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或者程序;

(七)是否与本机关制定的其他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衔接。

对审核中发现的明显不适当的规定,政策法规部门可以提出删除或者修改的建议。

政策法规部门审核过程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相关各方意见。

第二十三条 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一)认为送审稿没有问题或者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审核通过意见;

(二)认为起草部门应当补充征求意见,或者对重大分歧意见没有合理说明的,退回起草部门补充征求意见或者作出进一步说明;

(三)认为送审稿存在问题,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后,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四条 政策法规部门应当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对送审稿进行合规性评估,并提出评估意见。

第二十五条 送审稿经政策法规部门审查通过的,按公文处理程序报制定机关负责人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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