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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决定(8)

清理过程中,业务主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听取有关各方意见。

第四十五条 对清理中发现存在问题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分类处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宣布失效:

1.调整对象灭失;

2.不需要继续执行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宣布废止:

1.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2.已被新的规定替代的;

3.明显不适应现实需要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修改:

1.与本机关税务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

2.与本机关税务规范性文件相重复的;

3.存在漏洞或者难以执行的。

税务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被修改的,应当全文发布修改后的税务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发布日常清理结果;在集中清理结束后,应当统一发布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

上级税务机关发布清理结果后,下级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对本机关制定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相应进行清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修改或者废止,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公职律师的作用。

各级税务机关负有督察内审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合规性评估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公布)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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