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防台风条例(3)
(三)洪水预警信息由水文部门发布;
(四)地质灾害预警信息由自然资源部门发布。
预警信息发布部门应当提高预警预报能力,并加强有关预警预报信息的数据共享。
第二十七条 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机构收到台风预警信息后,统一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以及通信运营企业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媒体和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社会传播。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台风预警信息。不得向社会发布混淆台风灾害预警信号的近似信号,或者传播虚假和其他误导公众的台风灾害预警信息。
第二十八条 台风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按照防台风指挥机构的指令滚动播出台风灾害性天气实况和防御指引。通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向本地全网用户发送应急信息。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边远农村、山区、海岛、海域预警信息接收终端建设,因地制宜利用有线广播、高音喇叭、鸣锣吹哨等方式,及时向受影响的公众传播台风预警预报信息。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台风灾害防御的需要,在学校、医院、体育场馆、景区、机场、高速公路、车站、港口、码头等公共场所及乡村显著位置,组织设立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设施。
第三十条 防台风指挥机构应当根据受影响程度和应急预案,宣布采取停课、停工、停产、停运、停业等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除承担抢险救灾和保障社会基本运行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上述措施。
第三十一条 台风预警信号生效以后,市防台风指挥机构根据台风的发展趋势,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提前向社会发布停课、停工、停产、停运、停业等应急处置措施。
市防台风指挥机构在台风危险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应急处置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台风期间可能发生直接威胁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组织人员转移避险的,有关区域的政府应当发布决定、命令,告知转移人员具体的转移地点和方式,并妥善安排被转移人员的基本生活。受台风影响可能面临人身安全威胁的人员,应当按照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自行转移或者参加政府组织的集中转移。
对经劝导或者警告后仍拒绝转移的,或者在紧急情况解除前,擅自返回原居住地点或者其他危险区域的,组织转移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采取必要措施,以保障人员安全。
第三十三条 因台风导致路段、桥梁存在严重通行安全隐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施封桥封路措施,同时应当向市防台风指挥机构报告。市防台风指挥机构应当向社会及时发布封桥封路的公告。
在台风危险消除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封桥封路措施,并向市防台风指挥机构报告。市防台风指挥机构应当向社会及时发布解除封桥封路的公告。
第三十四条 台风抢险救灾期间,防台风指挥机构可以指挥和动员单位和个人参与抢险救灾,可以向单位和个人依法征用抢险救灾所需物资、设施、设备、场地、交通工具等。
抢险救灾结束后,防台风指挥机构征用的物资、设施、设备、场地、交通工具等应当及时返还或者恢复原状,无法返还、无法恢复原状或者造成相关不动产或者动产损毁、灭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三十五条 园林绿化保护责任人应当在每年6月底之前完成对树木的抗风加固或者修剪工作。
应急救援、通信和电力主管部门在台风预警信号生效后,发生影响应急救援或者公共安全紧急情形的,有权决定对树木采取修剪、迁移、砍伐等必要措施,并按规定通报防台风指挥机构、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园林绿化保护责任人。
第三十六条 台风期间,公民,企业经营者,户外广告牌、电力设施和管网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对所拥有或者管理的物品、设施、设备应当采取防御措施确保安全。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业主在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时,可以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共有设施设备、地下空间排水、物资储备、树木修剪加固等防台风安全管理责任。
台风期间,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楼道、大门、电梯等醒目位置张贴有关防台风内容的公告,并加强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巡检工作,发现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督促并协助业主或者实际管理人及时整改,并向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台风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可能受影响地区的滨海浴场、景区、自然保护区、公园、游乐场等主管部门和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发出警示信息,适时采取停止营业、关闭相关区域、组织人员避险等措施。
海岛旅游经营者在台风预警信号发布后,应当加强与气象主管机构、水上客运企业的联系,主动获取气象、航运等信息,采取提前撤离海岛游客、安置在岛游客、停止组织游客上岛等措施,确保游客安全。
第三十九条 负责海事、港务、渔业等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旅游客船、游艇、工程船、渔船等船舶配备台风灾害预警信息接收设施,并在发布船舶停航规定后,加大现场监督执法力度,发现违规出航船舶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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