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池市民间传世铜鼓保护条例(修正)
河池市民间传世铜鼓保护条例
发布时间:2019/12/5 17:37:08
(2019年8月30日河池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三章 传承与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间传世铜鼓的保护,继承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间传世铜鼓的保护、利用、管理、传承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民间传世铜鼓,是指1949年以前铸造并留存于民间世代传承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等价值的铜鼓。
第四条 民间传世铜鼓保护工作贯彻保护为主、合理利用、加强管理、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民间传世铜鼓保护工作,将民间传世铜鼓保护工作纳入文化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工作人员负责民间传世铜鼓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民间传世铜鼓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间传世铜鼓的普查、认定、保护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一)制定和实施民间传世铜鼓保护、利用、传承等规划和计划;
(二)负责民间传世铜鼓普查、认定,形成保护名录并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三)为民间传世铜鼓的保护、利用、传承、修复等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民间传世铜鼓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
教育、科技、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开展民间传世铜鼓的文化宣传、知识普及、人才培训、科学研究及传承利用等工作;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及时查处盗窃、走私、破坏民间传世铜鼓等违法行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民间传世铜鼓的义务,并有检举、控告和制止盗窃、走私以及破坏民间传世铜鼓行为的权利。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发现、保护、传承民间传世铜鼓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组织开展民间传世铜鼓普查、认定工作,建立保护名录,由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颁发收藏证书。此后每五年开展一次。
普查、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开展民间传世铜鼓普查,应当采用文字、图片、录像、录音、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详实、系统记录民间传世铜鼓的种类、数量、分布和保护等状况,建立档案和数据库,编制保护规划,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保护名录的民间传世铜鼓,按照每年每面不低于三百元的标准给予所有权人发放保护补助经费。
第十三条 民间传世铜鼓所有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但不得在使用时扰民、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
第十四条 鼓励所有权人对民间传世铜鼓申请文物认定,经认定为珍贵文物级别的,认定所需费用由县(区)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新鼓换旧鼓等征集方式,收藏已经破损且无法使用的民间传世铜鼓,由文化行政部门保存、展览,组织开展研究。
第十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民间传世铜鼓捐赠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对捐赠者,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尊重并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对捐赠的民间传世铜鼓妥善收藏和展示。
第十七条 所有权人将其收藏的民间传世铜鼓出借给单位或者个人的,借入方应当妥善保管、使用,按期归还。借用期内造成损坏或者被盗的,借入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民间传世铜鼓因转让、赠与、交换等变更所有权人的,原所有权人应当持双方身份证明、协议和原收藏证书等材料,到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民间传世铜鼓需要出境的,应当向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依法向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海关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拍摄电影电视、拓片以及开展文化艺术交流等活动使用列入保护名录的民间传世铜鼓的,应当出具采取保护措施的书面承诺,并在使用前五个工作日内报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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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