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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民间传世铜鼓保护条例(修正)(2)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发现、保护、传承民间传世铜鼓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组织开展民间传世铜鼓普查、认定工作,建立保护名录,由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颁发收藏证书。此后每五年开展一次。
  
  普查、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开展民间传世铜鼓普查,应当采用文字、图片、录像、录音、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详实、系统记录民间传世铜鼓的种类、数量、分布和保护等状况,建立档案和数据库,编制保护规划,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保护名录的民间传世铜鼓,按照每年每面不低于三百元的标准给予所有权人发放保护补助经费。
  
  第十三条 民间传世铜鼓所有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但不得在使用时扰民、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
  
  第十四条 鼓励所有权人对民间传世铜鼓申请文物认定,经认定为珍贵文物级别的,认定所需费用由县(区)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新鼓换旧鼓等征集方式,收藏已经破损且无法使用的民间传世铜鼓,由文化行政部门保存、展览,组织开展研究。
  
  第十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民间传世铜鼓捐赠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对捐赠者,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尊重并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对捐赠的民间传世铜鼓妥善收藏和展示。
  
  第十七条 所有权人将其收藏的民间传世铜鼓出借给单位或者个人的,借入方应当妥善保管、使用,按期归还。借用期内造成损坏或者被盗的,借入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民间传世铜鼓因转让、赠与、交换等变更所有权人的,原所有权人应当持双方身份证明、协议和原收藏证书等材料,到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民间传世铜鼓需要出境的,应当向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依法向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海关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拍摄电影电视、拓片以及开展文化艺术交流等活动使用列入保护名录的民间传世铜鼓的,应当出具采取保护措施的书面承诺,并在使用前五个工作日内报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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