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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民间传世铜鼓保护条例(修正)(2)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民间传世铜鼓比较集中、铜鼓文化氛围比较浓厚的乡(镇)、村,实行区域性保护。区域性保护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制定。
  
  申报民间传世铜鼓区域性保护乡(镇)、村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民间传世铜鼓收藏较集中;
  
  (二)民间传世铜鼓仍在节庆活动中使用;
  
  (三)成立民间传世铜鼓所有权人管理组织;
  
  (四)民间传世铜鼓所有权人接受文化行政部门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申报民间传世铜鼓区域性保护的乡(镇)、村,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经组织专家评审并公示后,由县(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为民间传世铜鼓重点保护乡(镇)、村。
  
  第二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命名为民间传世铜鼓重点保护乡(镇)、村给予政策、资金等方面优惠和扶持,一次性给予乡(镇)不低于三十万元、村不低于十万元的民间传世铜鼓活动场馆建设的资金支持;对举办展示、展演活动的重点保护乡(镇)、村给予一定的资金补助。
  
  第二十四条 列入民间传世铜鼓区域性保护的乡(镇)、村应当结合当地民俗、节庆举办民间传世铜鼓展示、展演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建设民间传世铜鼓博物馆、展示馆、传习馆等场馆。
  
  第三章 传承与利用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结合节庆、会展、民间习俗,组织开展民间传世铜鼓文化展示、展演、交流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民间传世铜鼓所有权人,应当参与当地政府部门组织的相关活动。
  
  第二十八条 所有权人根据个人意愿,可以将列入保护名录的民间传世铜鼓传给多个或者单个传承人。
  
  第二十九条 鼓励传承人授徒、传艺,培养技艺新人,参与相关展示、展演、交流等活动。
  
  鼓励文化机构、学校、科研单位及社会组织、个人等开办民间传世铜鼓文化传承班。
  
  第三十条 民间传世铜鼓参加展示、展演、交流活动的,举办方应当给予民间传世铜鼓所有权人相应的报酬。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民间传世铜鼓文化交流,并通过与其他文化机构、高等院校或者科研机构合作等方式,开展民间传世铜鼓保护与利用、科学研究、文化传承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支持、参与民间传世铜鼓保护与利用、科学研究、文化传承等活动,提高民间传世铜鼓保护利用水平。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民间传世铜鼓保护利用与文化旅游业发展结合起来,加大扶持力度,对列入区域性保护乡(镇)、村进行开发利用,助推当地经济发展。
  
  鼓励、支持文化旅游企业、景区景点开发民间传世铜鼓文化特色旅游项目。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加强民间传世铜鼓保护、传承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保护意识。
  
  每年6月,应当结合文化和自然遗产日,组织开展民间传世铜鼓保护宣传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相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履行相应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公务员法、上级政府或者部门相关规定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使用时扰民、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民间传世铜鼓所有权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按每面铜鼓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向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取消或者追缴当年经费补助。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申报备案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一条 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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