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池市民间传世铜鼓保护条例(修正)(3)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民间传世铜鼓比较集中、铜鼓文化氛围比较浓厚的乡(镇)、村,实行区域性保护。区域性保护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制定。
申报民间传世铜鼓区域性保护乡(镇)、村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民间传世铜鼓收藏较集中;
(二)民间传世铜鼓仍在节庆活动中使用;
(三)成立民间传世铜鼓所有权人管理组织;
(四)民间传世铜鼓所有权人接受文化行政部门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申报民间传世铜鼓区域性保护的乡(镇)、村,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经组织专家评审并公示后,由县(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为民间传世铜鼓重点保护乡(镇)、村。
第二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命名为民间传世铜鼓重点保护乡(镇)、村给予政策、资金等方面优惠和扶持,一次性给予乡(镇)不低于三十万元、村不低于十万元的民间传世铜鼓活动场馆建设的资金支持;对举办展示、展演活动的重点保护乡(镇)、村给予一定的资金补助。
第二十四条 列入民间传世铜鼓区域性保护的乡(镇)、村应当结合当地民俗、节庆举办民间传世铜鼓展示、展演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建设民间传世铜鼓博物馆、展示馆、传习馆等场馆。
第三章 传承与利用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结合节庆、会展、民间习俗,组织开展民间传世铜鼓文化展示、展演、交流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民间传世铜鼓所有权人,应当参与当地政府部门组织的相关活动。
第二十八条 所有权人根据个人意愿,可以将列入保护名录的民间传世铜鼓传给多个或者单个传承人。
第二十九条 鼓励传承人授徒、传艺,培养技艺新人,参与相关展示、展演、交流等活动。
鼓励文化机构、学校、科研单位及社会组织、个人等开办民间传世铜鼓文化传承班。
第三十条 民间传世铜鼓参加展示、展演、交流活动的,举办方应当给予民间传世铜鼓所有权人相应的报酬。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民间传世铜鼓文化交流,并通过与其他文化机构、高等院校或者科研机构合作等方式,开展民间传世铜鼓保护与利用、科学研究、文化传承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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