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
《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NO:SC091683)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1月28日
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
(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规范宗教事务管理,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和《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事务活动及其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信教公民参加宗教活动或者进行日常宗教生活不得妨碍和影响周围单位、学校和居民正常的生产、学习、生活等秩序。
第四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不得利用宗教干预和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等制度,不得利用宗教从事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参与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正常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涉。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国家宗教工作方针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依法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各宗教应当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引导信教公民尊法、学法、守法、用法。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宗教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宗教工作信息平台,提升宗教事务管理信息化水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宗教事务。
第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及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应当建立应急机制,防范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安全稳定等事件。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由申请人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审查同意的,申请人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能,制定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规定的章程,明确议事、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宗教团体应当加强对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及宗教教职人员的教务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应当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开展宗教思想建设;应当加强宗教教职人员教育培养,增强国家意识、公民意识和法治意识;应当对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法治教育,反映信教公民的合理诉求,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宗教团体依法开展对外友好交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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