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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10)
  第六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依法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
  宗教教职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离职或者去世后,其保管、使用的属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应当予以收回。
  
第九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六十五条 本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同外国人进行友好交往和宗教学术交流,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参与境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传教活动。
  第六十六条 本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及宗教教职人员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来访或者应邀出访参加宗教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宗教教职人员出访参加宗教学术交流和活动,需经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访手续。
  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讲经、讲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七条 外国人在本省境内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举办宗教培训班;
  (二)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散发宗教宣传品以及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三)干涉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的内部事务;
  (四)擅自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临时活动地点讲经、讲道;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宗教活动。
  第六十八条 外国人可以在本省境内依法参加宗教活动;可以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
  第六十九条 外国人在本省境内集体进行宗教活动,应当在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经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或者在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举行。
  外国人在寺观教堂或者临时地点集体进行宗教活动时,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在进行对外经贸、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及其他交往活动中,涉及宗教事务时,应当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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