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11)
第七十二条 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进行整顿,拒不接受整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第七十三条 筹备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完成登记前开展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备案擅自跨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外宗教教职人员擅自到本省主持、开展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停止活动;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文物等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和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的;
(二)擅自异地重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的;
(三)擅自在寺观教堂外利用投影、灯光或者其他手段营造大型露天宗教影像、图像的。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参与境外组织和个人非法传教的;
总共12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