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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2)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引导信教公民尊法、学法、守法、用法。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宗教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宗教工作信息平台,提升宗教事务管理信息化水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宗教事务。
  第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及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应当建立应急机制,防范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安全稳定等事件。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由申请人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审查同意的,申请人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能,制定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规定的章程,明确议事、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宗教团体应当加强对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及宗教教职人员的教务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应当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开展宗教思想建设;应当加强宗教教职人员教育培养,增强国家意识、公民意识和法治意识;应当对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法治教育,反映信教公民的合理诉求,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宗教团体依法开展对外友好交往。
  全省性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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