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3)
第二十七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有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需要,并经该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
(二)拟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符合该宗教的建筑规制,与该场所的内外环境相协调;
(三)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自然保护区、建设、消防、文物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等方面的规定;
(四)有必要的建设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且不带商业投资性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申请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任何组织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在寺观教堂外利用投影、灯光或者其他手段营造大型露天宗教图像、影像。
第二十九条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景区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 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按照规定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符合法人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经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变更登记或者终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未经批准设立机关的同意,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擅自更改场所登记名称。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设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应当经民主协商推选,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管理组织的组成人员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
第三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教务、人员、财务、资产、会计、安全、消防、卫生防疫、食品安全、治安、文物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及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对常住、暂住人员的日常管理,建立人员入住登记制度。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同意,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的指定和监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指定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前,应当征求宗教团体和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过公告、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学校等周边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按照本团体的有关管理规定和程序认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经认定备案后,由认定的宗教团体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宗教活动。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批准和天主教主教的备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入驻或者迁离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并由宗教活动场所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提出意见,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县(市、区)无本宗教的宗教团体,报市(州)宗教团体同意;市(州)无本宗教的宗教团体,报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离任时应当进行财务审查。
宗教教职人员兼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或者跨省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开展公益慈善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活动场所推荐、全省性宗教团体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可以进入宗教院校培养,也可以进入依法举办的其他学校及教育机构接受继续教育。
第四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收回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公告: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被宗教团体取消、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二)违反本宗教的教义教规及有关制度,被宗教团体取消、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三)自动放弃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四)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第四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履行相关义务,按照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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