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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3)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十五条 本省宗教院校由全省性宗教团体设立,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
  宗教院校设立、合并、分设和终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法人登记,依法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宗教事务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申请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应当坚持正确的教育培训宗旨,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举办宗教教育培训的传统;
  (二)有固定的能够满足教育培训要求的场地;
  (三)有明确的负责人、合格的授课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五)有健全的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宗教院校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制定的规定报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宗教院校办学规模、招生简章、招生计划和范围、学制和录取办法等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开展三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职人员教育培训,应当报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不超过三个月的宗教教职人员的教育培训,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应当在培训前将培训内容、人数、地点等情况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应当依法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不得以宗教院校的名义私自招收学员开展教育培训。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应当坚持合理布局、依法审批的原则。宗教团体以外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本省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具体区分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另行制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宗教团体的意见,提出宗教活动场所布局设置建议,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后,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纳入相关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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