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4)
第六章 宗教活动
第四十二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确需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集体宗教活动,也可以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举行。
第四十三条 集体宗教活动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跨省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之外举行,参加人数超过一定规模、对社会影响较大的大型宗教活动,由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作出批准决定的,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五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跨市(州)、县(市、区)举行,并且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宗教活动,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三十日前,向举办地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五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大型宗教活动和跨行政区域的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管理,保障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四十七条 省内宗教教职人员跨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活动举办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由拟任用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十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三十日内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备案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予以备案。
第四十八条 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十九条 信仰伊斯兰教的本省公民前往国外朝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市(州)、县(市、区)伊斯兰教团体协助中国伊斯兰教协会做好朝觐组织工作。
第五十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攻击国家宗教政策法规,宣扬极端主义、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宗教狂热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之间和睦相处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损害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
(四)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骗取财物等活动的;
(五)利用宗教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违背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七)其他依法禁止传播的内容。
第七章 宗教出版物
第五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可以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其他宗教用品。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申请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其他宗教用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
(五)违背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六)其他依法禁止出版的内容。
第五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及其他宗教用品,应当经全省性宗教团体出具审核意见,将申请材料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五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销售、复制宗教出版物及印刷品,不得传播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及印刷品。
第八章 宗教财产
第五十五条 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合法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
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五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动产,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或者转移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征求同级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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