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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4)
  第二十二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开始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筹备期限由批准机关根据申请的类别确定,寺观教堂一般不超过五年,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一般不超过三年。
  筹备设立申请获得批准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筹建的,由原审批机关检查评估后作出继续筹备设立或者终止筹备设立决定。
  筹备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在完成登记前不得开展宗教活动。
  第二十三条 拟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并征得文物行政部门的同意。
  拟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设施属于捐赠的,应当由捐赠方出具合法证明并按照规定办理捐赠文书。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工程建设、文物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消防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实施城乡规划、工程建设中,涉及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听取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界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按照关于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国家规定程序办理。
  异地重建后的宗教活动场所原址,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土空间规划进行依法处理。
  景区内新建、扩建、异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相关部门及景区管理组织的意见,并经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
  第二十六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风貌和功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属于寺观教堂的,经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报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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