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5)
(一)确有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需要,并经该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
(二)拟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符合该宗教的建筑规制,与该场所的内外环境相协调;
(三)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自然保护区、建设、消防、文物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等方面的规定;
(四)有必要的建设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且不带商业投资性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申请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任何组织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在寺观教堂外利用投影、灯光或者其他手段营造大型露天宗教图像、影像。
第二十九条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景区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 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按照规定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符合法人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经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变更登记或者终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未经批准设立机关的同意,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擅自更改场所登记名称。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设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应当经民主协商推选,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管理组织的组成人员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
第三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教务、人员、财务、资产、会计、安全、消防、卫生防疫、食品安全、治安、文物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及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对常住、暂住人员的日常管理,建立人员入住登记制度。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同意,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的指定和监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总共12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