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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6)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指定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前,应当征求宗教团体和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过公告、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学校等周边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按照本团体的有关管理规定和程序认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经认定备案后,由认定的宗教团体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宗教活动。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批准和天主教主教的备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入驻或者迁离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并由宗教活动场所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提出意见,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县(市、区)无本宗教的宗教团体,报市(州)宗教团体同意;市(州)无本宗教的宗教团体,报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离任时应当进行财务审查。
  宗教教职人员兼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或者跨省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开展公益慈善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活动场所推荐、全省性宗教团体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可以进入宗教院校培养,也可以进入依法举办的其他学校及教育机构接受继续教育。
  第四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收回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公告: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被宗教团体取消、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二)违反本宗教的教义教规及有关制度,被宗教团体取消、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三)自动放弃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四)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第四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履行相关义务,按照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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