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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NO:SC112492)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1月28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行政主管部门及铁路、电力、电信、供销社等单位按照法定职责和任务分工,负责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相关工作。”

  二、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制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遵循城乡融合发展、科学合理布局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保持传统风貌,营造宜居环境。总体规划和相关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三、在第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生活垃圾处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城乡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社会投资参与建设和运营。”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幼儿园、中小学、中职中专、高等院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教育。”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改善环卫人员的工作条件。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卫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环卫人员作业。”

  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业主负责;”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江河、湖泊、水库(塘)、人工渠道、水工建筑,由使用、作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公园、湿地、绿地、商场、医院、宾馆、酒店、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铺等场所,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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