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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13)

  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因工程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复建方案,报城乡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条 自然资源和城乡环境卫生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人口密度、流量或者公共场所等特定区域的需要,合理布局和建设公共厕所。

  城镇规划区内公共厕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设置明显标志,由专人负责管理。

  城镇规划区内新建公共厕所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城乡污水管网已覆盖的区域,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应当按国家规定标准建设,规范接入地下污水管网。不得新建旱厕,对原有不符合城乡环境卫生标准的公共厕所,当地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当作出计划,组织产权所有人逐步改造达标;

  (二)污水管网及污水处理设施不完善的地区,公共厕所应当配建沼气池、化粪池。沼气池、化粪池的设置应当便于清掏和运输。

  鼓励沿街单位向社会公众开放内部厕所。

  第五十一条 城镇应当统一建设地下污水管网,完善污水收集系统和处理设施,实行污水集中收集处理。

  在经济发达、人口密集的乡村应当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未建设集中污水处理设施的乡村,鼓励因地制宜建设分散式与集中式相结合的污水处理设施,推进沼气池和人工湿地建设,配套进行卫生厕所、厨房和畜禽圈舍改造。

  乡村新建住房应当配建卫生厕所,厕所粪污应当优先纳入管网集中无害化处理或资源化利用。

  第五十二条 城乡生活垃圾收集站点、转运站的设置应当合理布局,与需求相适应,方便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和分类运输,不得影响市容市貌、妨碍道路交通。城镇街道两侧、繁华地区及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第五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逐步实施以垃圾焚烧发电为主的生活垃圾处理模式。

  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堆肥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餐厨垃圾处理厂、有害垃圾贮存设施、大件垃圾拆解设施、可回收物分拣设施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鼓励社会资金、外资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垃圾处理等项目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五十四条 在城镇内应当设置车辆清洗站,选址应当避开交通拥挤路段和道路交叉口。

  设置车辆清洗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城市供水、排水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五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和正确使用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禁止损毁、盗窃、占用;禁止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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