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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3)

  十八、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乡村风貌建设应当从实际出发,符合乡村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保护利用乡土文化,保持乡土风情,体现地域特色。加强乡村道路和集贸市场建设,绿化美化农村庭院。提倡农户配建卫生厨房、农具堆放间、农产品晾晒场地和仓房,营造优美整洁、和谐文明的人居环境。”

  十九、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城乡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制定道路清扫、保洁以及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并实施监督管理。制定突发事件、重大自然灾害垃圾处理应急预案。”

  二十、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城乡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城乡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等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确保城乡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二十一、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建立日常卫生保洁制度,确定专人负责辖区内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工作。

  “业主大会、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村民聚居点应当制定维护本区域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物业服务管理规约、村规民约,对垃圾的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就近处置和污水的排放等相关事项作出约定。”

  二十二、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环境卫生作业市场机制,鼓励组建城乡环境卫生作业公司,参与城乡道路清扫、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公共厕所保洁、园林绿地维护等作业。”

  二十三、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集贸市场责任人应当加强市场管理,合理设置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场内及周边环境整洁。”第二款修改为:“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的整洁。餐饮、农产品等易产生垃圾的摊位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摊点干净和卫生。”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集贸市场内的易腐垃圾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要求处理。”

  二十四、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城乡容貌管理的要求,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卫生,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

  二十五、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城镇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危险废物及放射性污染物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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