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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5)

  三十四、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自然资源和城乡环境卫生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人口密度、流量或者公共场所等特定区域的需要,合理布局和建设公共厕所。”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鼓励沿街单位向社会公众开放内部厕所。”

  三十五、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乡村新建住房应当配建卫生厕所,厕所粪污应当优先纳入管网集中无害化处理或资源化利用。”

  三十六、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城乡生活垃圾收集站点、转运站的设置应当合理布局,与需求相适应,方便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和分类运输,不得影响市容市貌、妨碍道路交通。城镇街道两侧、繁华地区及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三十七、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逐步实施以垃圾焚烧发电为主的生活垃圾处理模式。

  “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堆肥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餐厨垃圾处理厂、有害垃圾贮存设施、大件垃圾拆解设施、可回收物分拣设施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鼓励社会资金、外资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垃圾处理等项目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三十八、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主体有规定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承担行政执法工作;法律、行政法规未做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由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承担相关行政执法工作。”

  三十九、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物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涂写、刻画和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饲养宠物和信鸽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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