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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6)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摊点卫生管理规定的。”

  四十一、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车辆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遗撒的或者违规倾倒的,责令清除改正;代为清除的,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两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四十二、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施工现场容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四十三、将第七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将从餐厨垃圾中回收的物质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修改情况对条文中个别文字、引用序号及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2011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创造和保持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人居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是指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公众参与,对城镇和乡村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绿化生态等进行规范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成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设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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