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2)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都江堰水利工程的水事管理和支渠(河)分水枢纽以下水利工程的管理,负责组织、指导群众性的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灌区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灌区工作协调联动机制,统筹解决灌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保护和水资源配置等重大问题。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健全灌区事务协商管理制度。
灌区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保障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加强技术创新,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七条 灌区防汛抗旱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灌区水情监测预警、工程运行安全、供水调度保障等工作,按照职责做好防汛抗旱有关工作。
第八条 灌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节水优先,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开展节水评价,推行节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建设节水型灌区。
灌区内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节水义务。
第九条 灌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蓄水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增强都江堰水利工程的调蓄功能。
第十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地开展科学试验、技术革新,搞好渠系绿化,充分发挥现有工程和设备的潜力,科学调度,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提供工农业生产用水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都江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灌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等相关规划相互衔接。
灌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后执行。规划的调整、修改,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的改建、扩建、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其他水利工程建设,应当符合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新灌区的建设,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据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提出申请和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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