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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3)

  第十五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必须坚持岁修制度。灌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岁修工作的领导。

  支渠分水枢纽及其以上水利工程岁修方案由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制定并组织实施。支渠分水枢纽以下的水利工程岁修方案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施,并与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协商确定渠道的断流、输水时间。

  第十六条 渠首工程岁修由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组织完成。

  干渠(含分干渠、支渠分水枢纽)岁修,在农业水费收费标准未达到成本之前,由受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共同筹集资金组织完成。

  支渠分水枢纽以下的各级渠道的岁修,由受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筹集资金组织完成。

  第十七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较大规模的工程整治和特大水毁工程的修复,支渠分水枢纽及其以上的,由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制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支渠分水枢纽以下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方案,按程序报批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灌区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都江堰水利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协调解决工程建设中的有关问题。

  
第三章 工程管理与保护



  第十九条 灌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都江堰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确需占用的,应当经过批准,并按规定进行补偿,补偿费用于都江堰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用地范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都江堰水利工程的水面、水体属国家所有,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一条 灌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规划时,凡涉及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意见。

  城乡建设不得擅自占用都江堰水利工程渠(河)道或者影响水利工程的安全和运行。确需占用的,应当征求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意见,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并影响水利工程运行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复建、补偿责任,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灌区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设置标志、标识,并向社会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标志、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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