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6)
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自来水厂用水等用水户,应当在次月上旬向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足额支付上月水费。
第四十条 农业供水推行计量供水、计量收费,逐步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农业水费由灌区内各县(市、区)负责收取,按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
第四十一条 水费应当用于工程运行、管理、维护和可持续发展。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实行账务公开,并接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灌区工程运行、维护等进行统筹、协调。
第四十二条 灌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和灌区水量分配方案,优化农业生产布局,调整种植和养殖结构,扶持节水农业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新增生活用水、农业用水、工业用水、自来水厂用水和生态环境用水等用水户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方式或者取水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拦截、抢占水源或者擅自放水,扰乱供水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费的,依法予以追缴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工程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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